案例評析:“橙米CNMI”商標異議案
打擊侵犯他人著作權行為,保護知名企業(yè)商譽。
基本案情
異議人: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被異議人:泉州廣玉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被異議商標:橙米CNMI
異議人主要理由: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第32028118號、第10674961號“MI”等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侵犯了異議人在先美術作品著作權。被異議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
經(jīng)審查,商標局認為,被異議商標橙米CNMI指定使用于第7類“攪拌機;制食品用電動機械;熨衣機;廚房用電動機器”等商品上。異議人引證商標MI核定使用于第7類“攪拌機;熨衣機;洗衣機;粉刷機;充電式掃地機”等商品上。
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異議人具有獨特設計的引證商標,故雙方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異議人提供的著作權登記證書表明該作品于2011年9月創(chuàng)作完成,并于2012年7月在國家版權局進行登記,異議人對該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被異議商標英文部分中的“MI”與該作品在設計手法、表現(xiàn)形式、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構成實質性近似。
異議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證明,經(jīng)異議人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該作品已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異議人有接觸該作品的可能。因此,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已構成對異議人在先著作權的侵犯。依據(jù)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
案件評析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被異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雙方商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中,異議人引證商標MI設計獨特,具有獨創(chuàng)性,且經(jīng)異議人的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了具有獨創(chuàng)性和一定知名度的引證商標。同時其漢字部分“橙米”,亦與異議人商號及中文商標“小米”含義有一定關聯(lián),可見,被異議人主觀上具有摹仿異議人在先知名商標,不正當借助異議人商譽的意圖,此種意圖更易增加雙方商標在市場上混淆的可能性。故雙方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是否損害異議人著作權。
本案中,異議人提供的著作權登記證書時間明顯早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時間,異議人對該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且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異議人已將MI標識申請注冊為商標。鑒于異議人提交的著作權登記證產生于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其與商標注冊證結合,在沒有相反證據(jù)予以推翻的情況下,可以推定異議人為著作權人。
在著作權歸屬確定的情況下,判斷訴爭商標是否損害著作權,還需符合“實質性相似+接觸可能”要件。
認定實質性相似主要考慮被異議商標是否使用了異議人作品中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內容。與商標近似判斷并不完全相同,商標近似通常以音、形、義整體判斷,但實質性相似并不要求整體的近似性,只要其中某一部分與他人在先作品在設計手法上雷同即構成實質性相似。本案中,MI只是被異議商標的一部分,但該部分與異議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在構成元素、設計手法、視覺效果上完全相同,可以認為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
是否具有接觸可能,通常作品如在先發(fā)表、作為商標公開或進行商業(yè)使用,可以推定接觸。本案中,異議人MI商標在先申請并經(jīng)初步審定公告,已在先公開,同時異議人在市場亦將作為其主要商業(yè)標識進行使用和廣泛宣傳,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可以認為被異議人有接觸異議人作品的可能。
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本案可以認定被異議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已構成對異議人在先著作權的損害。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制止“傍名牌”,對國內知名品牌進行保護的案件。本案中異議人同時主張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本案較好把握了兩個條款的立法意圖和構成要件,在認定商標近似時,堅持整體觀察,并充分考慮異議人在先商標知名度,被異議人攀附其商譽之主觀意圖;在認定損害著作權時,準確理解實質性相似的判斷標準,回歸著作權保護之本意。本案典型意義在于,在商標權與著作權并存的情況下,厘清兩種權利的保護要件和規(guī)則,兩個條款的運用并行不悖,有力地制止了商標注冊申請中的“傍名牌”、“搭便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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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時間:2024-07-22 閱讀:144次分享本文